昨日,记者获悉,省高院与省人社厅在“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到来之际,对外公布了十起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这十起典型案例涵盖了强制调岗、工伤索赔等类型。
一、遭解除劳动合同,医院付补偿
彭某自年11月15医院担任司机一职。双方多次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及用工劳动合同。年4月24日,医院口头通知彭某办理工作交接,双方于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医院未为彭某缴纳社保,但按月向其支付了夜班补贴。后彭某因与医院就解除合同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产生纠纷,遂申请仲裁,之后彭某又诉至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医院向彭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例意义: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即使当事人仲裁后仅针对部分裁决事项起诉,人民法院也应根据仲裁申请事项全案审理,但在实体上仍应遵循处分原则,对当事人在仲裁中所为行为予以认定。
二、未经协商公司将司机调为挂钩工
年9月,黄某与海天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黄某的工作岗位或生产经营任务。年7月6日,黄某所开车辆报废,海天某公司未和黄某协商,便通知黄某其工作岗位由司机调整为挂钩工。
黄某接到岗位调整通知后未按要求到岗,年7月旷工17天,年8月旷工22天,此后虽正常上下班,但未在海天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后黄某提起仲裁,又起诉至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工作内容条款为有效条款;撤销海天某公司关于黄某岗位调整的《人事通知》;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用人单位虽基于其经营、用工自主权,可合理调整岗位设置,但在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基于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选择权,以及劳动合同应协商一致的原则,仍应与劳动者就所变更的岗位进行协商,不应强行变更。
三、交通事故获第三人侵权赔偿后申请工伤赔偿
年10月李某兰入职某厨房制造酒店处,共领取了九个月工资。年8月28日20时57分许,李某兰下班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兰不负事故责任。交通肇事方与李某兰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年10月27日,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兰为工伤。李某兰的丈夫张某等五人因与某厨房制造酒店就李某兰的工伤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向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厨房制造酒店向李某兰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万余元,以及一次性供养抚恤金。
案例意义: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后,仍然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四、最长工龄员工多次要求加薪未果
曾某于年01月25日分配到南丰县物资局下属单位南丰县物资某公司工作,职务为营业员。后南丰县物资某公司进行改制,职工一次性获得安置补偿费用了断身份关系,之后南丰县物资某公司对原职工进行返聘,并重新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后南丰民爆某公司成立,并继受了南丰县物资某公司员工。年05月05日,曾某为一般的仓库管理员。但工资不如同时被返聘的副经理兼安全管理技术员胡某明。此后,曾某以其在公司连续工作33年,工龄最长,工资却最低,多次要求公司加工资未果为由,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
南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曾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曾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抚州两级法院。南丰县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曾某该诉请,驳回了其该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以工龄相同要求获得同等报酬,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本案中,曾某以工龄相同为由要求与胡某明获得相同工资待遇,是对同工同酬的误解,因此不能获得支持。
五、已达退休年龄受工伤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黄某(女)于年12月5日进入顺安某公司工作,年8月11日,黄某年满50岁。年4月7日,黄某上班途径仓库附近时意外受伤。年2月3日,黄某被吉水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顺安某公司仅支付医疗费用,并以黄某已达退休年龄,未缴纳工伤保险等为由拒绝支付其他赔偿项目。后黄某提起仲裁,并诉至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顺安某公司向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意义: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用人单位续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受工伤后被公司开除,公司拒付工伤补偿
夏某于年7月就职于某电力设备制造公司从事水泥电杆制作工作。年3月10日下午,夏某在公司制作水泥电杆时,被模具砸伤头部,后经鉴定,夏某为9级伤残。年5月25日,夏某至公司协商医药费事宜,协商过程中,夏某将公司生产车间的供配电柜总闸拉下,造成公司停电30分钟。年8月18日,公司以夏某推电闸事件为由,决定从年5月25日起开除夏某出厂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承担夏某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后夏某通过仲裁、诉讼请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
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支付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元。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以夏某系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诉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该院未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其仍应向夏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公司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意义: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工伤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因劳动关系终止而丧失。
七、保险代理人要求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年3月21日,于某与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签订《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于某确认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年2月,于某转岗为保险代理人中的保险规划师类型,并工作至年3月27日止。后于某以与人寿保险景德镇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底薪工资元和经济补偿金元,后诉至法院。
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于某的仲裁请求。于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景德镇市两级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于某诉请,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代理关系有别于保险公司与其内部员工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代理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本案基于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于某的诉请相应地不能得到支持。
八、参与公司培训被收费,离职时要求退还
年10月,黄某被聘请至晨晖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
年10月23日,双方约定:晨晖某公司负责黄某的车工专项技术学习培训,培训期不少于6个月,黄某一次性缴纳6个月的培训费;黄某为晨晖某公司工作满五年后,每年按照一定的数额返还。黄某学成后一直在晨晖某公司工作。
年7月以来晨晖某公司因经济不景气,业务量受到影响,处于半停产状态,黄某未正常上班,晨晖某公司未为黄某发放生活补助,亦未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后黄某要求与晨晖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晨晖公司为其退还收取的培训费等,双方协商未果,黄某遂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晨晖公司退还黄某培训费。
案例意义: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的形式收取劳动者任何财物。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收取劳动者的培训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退回。
九、员工书面同意不缴社保,辞职后要求补偿
曾某自年12月起在会达某食品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于年5月16日书面征求曾某意见,曾某明确表示不参加养老保险,其后公司一直未给曾某缴交养老保险。年8月13日,曾某任品控部副经理职务。年9月1日,公司免去曾某品控部副经理职务,转任为生产部下属车间直条线班长。曾某不服,遂于年9月2日向公司提出辞工申请。此后曾某以会达某食品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要求会达某食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
会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会达某食品公司为曾某补缴年12月至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曾某自担,并驳回了曾某要求会达某食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曾某对仲裁委驳回了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服,遂诉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该院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劳动者以自身原因为由主动提出辞工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
十、事业单位员工未满服务期提出解除人事关系
杨某于年7月1日经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入职青湖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双方于年7月签订一份期限为五年的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书》。年5月,杨某考取北京师范大学非定向博士研究生。同月,杨某请求于5月30日之前调出档案。
因杨某服务期未满,年6月12日,青湖学校与杨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如杨某博士毕业后回来工作则返还违约金。杨某签订《协议书》并支付违约金后,杨某诉至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昌市两级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青湖学校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学校退还违约金。
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南昌市两级法院均驳回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意义:事业单位可以与工作人员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若工作人员未满服务期而提出解除人事关系,需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编辑:袁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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