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采在《善恶的彼岸》中写到“当你远远凝望深渊时,深渊也会凝望你。”一旦权力未得到约束,与魔鬼战斗的屠龙少年也会成为恶龙。利用特情、线人、卧底破案,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把锋利“屠龙刀”,但用之不当也会伤及自身,后患无穷。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经常能够见到很多被抓归案的被追诉人喊冤,称被坑害了,自己根本无罪,而被追诉人口中所说的“坑害”大概就是指自己被某种“神秘力量”钓出来。对于如此的辩解有无道理呢?抑或只是幽灵抗辩,毫无意义?
毒品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有所不同,毒品交易隐匿性与取证困难性使得办案人员深知“堡垒往往从内部攻破”这道理,因而破获毒品案件会经常使用某些神秘力量,比如说特情、线人、卧底等等。但这些力量的介入就不代表侦查行为违法,也不代表钓鱼执法,它也可以是特情贴靠。比如张三已有犯意,意想实施涉毒行为,办案人员此时命令特情李四去与张三接洽,为张三提供机会,最终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那么通过贴靠来提供机会的行为是被法律允许的,并未超出合法侦查的范畴。
可是,毒品犯罪案件中也经常能够见到各种诱惑侦查行为,或者能够称为侦查圈套的行为,比如说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等。所谓犯意引诱指的是张三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却是在侦查人员、特情或线人的诱惑之下才发生的犯意;所谓的数量引诱是指张三尽管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却在被诱惑之下才实施毒品数量更多的涉毒行为,譬如说张三本来只想出售克冰毒,但在特情李四的引诱之下卖了3公斤。
除此之外,更有一种特殊的引诱行为——双套引诱。办案人员既给张三提供了上家李四,又给他提供了下家王五,即李四与王五均是侦查人员掌握的人,让张三向李四购买毒品后,再出售给予王五,最终只有中间二道贩子张三被抓,成为被追诉人。在此情形下,张三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呢?我们该如何看待双套引诱?
说到双套引诱案,就不得不提起震惊全国的荆某国涉毒被判死刑一案及与之相关的两起案件。荆某国一案当时被载入《人民司法》,相关的审判人员对该案也作出了详细解说,并由此应引发了我国司法界对双套引诱以及特情滥用现象的深度思考。
21世纪初,某地连续破获三起贩毒大案,这三名被追诉人分别是出租车司机荆某国、杨某喜,坐台女彭某。
荆某国是当地的一名出租车司法,他曾经载过马某到某地方,马某也可谓是他的一个老客户。某天,他接到马某的电话,请求他帮忙运载一个病人。荆某国载着马某来到“病人”所在位置后,马某又说“病人”突然不走了,打发荆某国回去。荆某国刚开车离去不到米,便被办案人员抓获,并从出租车的后排查获克海洛因。
同样是当地的一名出租车司机的杨某喜,某天在街头拉客,马某截停上车后,称自己要到上海出差,但不小心落下身份证,要杨某喜载他回家。当杨某喜把马某送到目的地后,在归途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截获,侦查人员在其车内搜查出克海洛因。
彭某是一名混迹夜场的坐台女,马某诱导彭某,称只要她帮忙带一些货物到指定的地方,就能获得丰厚的报酬。彭某猜想这有可能是一些违禁品,但想到能够轻而易举地获得一笔钱款,便答应了马某的请托。当彭某把货物(海洛因)交付给对方时,才发现对方是侦查人员,彭某被当场抓获。
这三起案件在当地都是一等一的大案,由于毒品数量特别多,一审法院很快判处三人死刑或死缓。但随着案件调查,事情背后的真相也渐水落石出。
三个被追诉人被抓归案都与一个人相关,那就是马某。马某何许人也?法院审理后查明,马某系当地混迹于黑白两道的线人,由于当地在年底还有禁毒指标尚未完成,禁毒大队领导张某卓与公安局领导边某伟找到了马某,让马某从中协助完成任务。马某从一个当地的一名毒贩手中买来了克海洛因,然后交由他人通过掺杂、掺假的方式,制造出边角含有海洛因成分,而中间完全不含有任何毒品成分的若干块假毒品。马某通过事先与边某伟、张某卓联系,事中暗放毒品,事后联系侦查人员的方式,实现了现场人赃并获。毫无疑问,这样人为制造的毒品大案是有违人伦,也不符合法治理念。经过漫长的刑事诉讼,法院最终查明案件真相,“假毒枭”荆某国等人得以无罪释放。
毒枭作局是毒品犯罪错案发生的一类原因,大毒枭为了自保、为了降低人身风险而不择手段,采用坑蒙拐骗等方式蒙骗不知情人参入涉毒活动,当这些不知情人被抓获时才恍然大悟,原来自己已被陷害入局。此外,公安特情、线人被滥用,部分特情为立功,为获取线人费,而选择把无辜者拉下水,这也是毒品错案发生的一大原因。在此过程中,它又会与少数办案人员完成办案数量、完成所谓的指标,而不负责任,甚至弄虚作假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显而易见,荆某国等人涉毒就属于后者。
荆某国运输毒品无罪一案是我国当今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经典案例,对我们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为此,它被最高法载入《人民司法》来启发司法人员对侦查人员实施侦查诱惑、双套引诱行为应当慎重审视。我们不禁在想,在双套引诱的合法界限何在?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是否允许使用双套引诱,假如出现了双套引诱又该如何定罪量刑?更进一步还需思考的是,该如何完善特情管理,以避免权力滥用情形的出现。
受双套引诱而实施的涉毒行为不应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总则对犯罪概念的描述,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大因素。那么双套引诱之下的涉毒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呢?在双套引诱之下,侦查人员既提供上家,又提供下家,被追诉人整个行为过程均在侦查人员的掌控之下,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也永远不会既遂。反过来思考,受到引诱的被追诉人类似于“套”中的受害人、牺牲品,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能够定罪处罚。
因双套引诱而被处罚会有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假如对引诱犯罪的行为不加以约束,允许以双套的形式引诱实施涉毒行为,那么社会上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引诱的对象,谁也不知道在将来某一天作为被告人被押送到法庭上,人人都成为了潜在被双套入局的毒品犯罪被追诉人,全民生活在诚惶诚恐的社会状态下,这是极度危险的。
从伦理道德来看,原本是无辜的,却在教唆、诱导下萌生犯意,实施涉毒行为,这样的犯罪并不是真正的犯罪,而是人为制造的犯罪,宛如一场演习,一场游戏,然而国家只能去处罚自然的犯罪,而不能允许办案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挑起犯意,甚至创设犯罪,然后再予处罚,这样的处罚必然是有违司法伦理,超越司法道德的底线。
如果以荆某国一案作为判例来指导司法实践,我们应当禁止双套引诱的行为,受到双套引诱而入局的被追诉人应当无罪释放。但在禁毒形势严峻的当下,从严打击毒品犯罪是当前的禁毒政策,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使用双套引诱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换言之,受双套引诱的被追诉人在量刑上可能会面临两种情况,一是从宽处罚,二是免除处罚,无论是上述的哪一种,都并非是“不作为犯罪处理”。这隐约映射出法律还是肯定双套引诱的,暗示被追诉人依然构成犯罪,双套引诱难以成为无罪的理由,受双套引诱的被追诉人仅能获得从宽处罚或免除处罚。譬如,在年,会昌县某法院的判决书中载明:“采纳辩护人提出存在双套引诱的意见,对蒋某林予以从轻处罚”。
更进一步来说,被告人若以双套引诱作为获取减轻从轻的理由,则要承当举证的责任,尽管证明程度只需遵循优势证据原则,并不需要达到必然性之要求。可在实务中,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多因难以举证,也仅是在法庭上脱口寥寥几句,最终被法院认定存在双套引诱的案件少之又少。为此,辩护律师群体曾一度弥漫着负面情绪。笔者认为对此不应过于悲观,就毒品案件而言,辩护律师应当及早地从被追诉人的供述中以及在案卷中发现“双套引诱”的蛛丝马迹,通过适当的调查,获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向检察人员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使得案件终止于审查起诉阶段,或是在审判阶段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这应当是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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