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2月5日和年4月12日,江西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向股东尹俊峰借款5万元和8万元,约定月利息1.8%。(出借人签字是尹俊峰的妻子)

年5月16日,尹俊峰作为董事长,且在实际控制人周某英的委托下,代表江西鼎某科技公司与股东邱某亮签订《收益权承包协议》,主要约定:邱某亮将其持有的10%股份一年期收益权有偿承包给江西鼎某科技公司,一年承包费5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4万元(最后一个月为6万元)的支付方式。邱某亮实际只有5%股份,之所以签订10%的股份,是因为阮某生的5%隐形股份和邱某亮一同计算。

签字后,周某英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了四个月,每月4万元,共计16万元;期间,周某英以公司资金紧张为借口,请求尹俊峰垫付了一个月4万元。此后,剩下的30万元周某英没有再支付,邱某亮多次向周某英索要,周某英以公司帐上没钱、需要股东商量为理由不再给付。签字后,尹俊峰多次让周某英在《收益权承包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和出具委托书,均被周某英推诿搪塞。

年6月,邱某亮将旗下的10%股份(包含阮某生5%),转让给周某英。并在8月和9月,周某英和邱某亮秘密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明确商定:利用诉讼手段配合,以邱某亮名义起诉尹俊峰,以当初的《收益权承包协议》是尹俊峰个人行为为由,让尹俊峰支付剩余的30万元承包款,诉讼成果归周某英所有,并相互之间不得为尹俊峰作证,原文为“不得对尹俊峰及法庭作不利于周某英的证人证言,如证明该收益权承包协议是尹俊峰代表公司同本人谈判等证人证言。不得用书面证明该协议是公司授权尹俊峰谈承包事宜的证人证言。如因乙方的证人证言引起周某英在司法诉讼中败诉的,乙方将承担周某英的所有损失”。

随后,周某英又刻意隐瞒尹俊峰,向邱某亮足额支付了前述所欠30万元承包尾款。拿到款后(年)邱某亮不顾事实将尹俊峰起诉到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继续要求尹俊峰支付30万元承包款及利息,案号为()赣民初号。

周某英和邱某亮这样神操作的目的有三:1.将本属江西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转嫁到尹俊峰个人头上(周某英为公司最大股东,与其小叔子李某才共占股75%);2.胜诉成果由周某英享有,即周某英获得30万元;3.邱某亮拿回30万元承包款。

()赣民初号判决书和()赣07民终号判决书中,法官忽视了事件真相及尹俊峰提供的重要证据,竟然做出了支持邱某亮的判决,支持的理由是《收益权承包协议》中,没有江西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并认定周某英打给尹俊峰的16万元,是公司归还尹俊峰13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不是委托尹俊峰支付给邱某亮的承包款,认定的归还利息竟然高达46%?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更可气的是尹俊峰向法庭申请追加江西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法庭竟不批准。

随着法院的判决,尹俊峰由债权人直接变成了被执行人,这样的判决实在难以让人接受,理由如下:

第一、尹俊峰受周某英委托,代表公司与邱某亮签订《收益权承包协议,签订地点在公司办公室。有股东鲁某、代某出具的证明,且有《收益权承包协议》当事人之一、承包款接受人之一的阮某出具的证明。股东鲁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

第二、尹俊峰借款给江西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是为年12月5日和年4月12日;在年9月份,就相继将这16万元给到了尹俊峰,最长借款时间才9个月,如果那16万元真的是归还的借款,归还借款利率最少达到46%,这么高的利息根本不符合常理;且尹俊峰是向江西鼎某科技公司对公帐户给付的电汇借款,周某英却通过个人银行卡还款,根本不合常理,从《公司法》、《会计法》上也说不通。周某英个人银行卡从年6月开始每月4万元的支付记录,不管从时间上还是从金额上都与《收益权承包协议》的付款约定高度吻合。

第三、年4月,阮某生向尹俊峰提供了年8月和年9月,邱某亮与周某英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一份证人证言,说明邱某亮和周某英在那个时候就开始密谋,让本该由江西鼎某科技公司承担的承包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转嫁到尹俊峰头上。

第四、年12月,会昌县某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记账公司)的法人代表曾某洲,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江西鼎某科技股份公司仍然欠尹俊峰的妻子13万元。说明,年周某英个人卡支付给尹俊峰的16万元,是委托尹俊峰支付给邱某亮的承包款项,而不是江西鼎某科技股份公司归还尹俊峰的借款。尹俊峰向法庭申请调取江西鼎某科技股份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法庭又未批准。

第五、直到年尹俊峰才足额缴齐江西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年尹俊峰自己都还欠着钱,承包邱某亮的股份干什么,这并不符合常理。年,尹俊峰还跟邱某亮一起准备退出公司股份,在向公司提交的《股份退出报告》的标的范围第7条明确写到“公司欠邱某亮、阮某生的承包款”,有邱某亮签名确认。

第六、年2月和年12月,邱某亮分两次向尹俊峰借钱共计元;在30万元承包款仍拖欠的情况下,邱某亮于年7月向尹俊峰还款,并附上了这样的一段话“关于借钱的事,你如果没和我签公司承包合同,我是肯定不会问你借这个钱的”,足以证明:《收益权承包协议》是由江西鼎某科技股份公司与邱某亮签订,尹俊峰只是作为江西鼎某科技股份公司代表签字;而不是尹俊峰个人与邱某亮签订的《收益权承包协议》。

第七、根据年8月15日邱某亮与周某英签定的《协议书》可证实:邱某亮在向周某英转让股份的同时,也转让了本案所涉承包款的债权。按照《合同法》、《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何况,周某英已足额支付邱某亮30万元承包尾款,债务根本就不存在了,邱某亮不顾事实、利益薰心,还要按周某英的指使来起诉尹俊峰,这是明显的做伪证、虚假诉讼。

通过制造假证据、隐瞒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恶意串通等手法,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是否已经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在这里呼吁相关部门对本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调查。此案究竟结果走向如何,是否能够真正在还原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还需要静待时间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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