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生活,
其中一方对外借款,
能算夫妻共同债务吗?
今天,
就围绕这个主题,
我们一文讲清。
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但李某收到借款后,未按期向杨某偿还借款本息。杨某追偿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与其妻子欧某共同偿还欠款本息。
法院认为
李某与欧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李某公司经营,该公司经营所得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发生时,欧某待业在家没有收入;借款后杨某曾以短信向欧某催款,欧某以其个人账户向杨某还款。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作出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李某妻子欧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现实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呢?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原告杨某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系被告李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若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债权人举证不能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不能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欧某在收到原告向其发送的催款短信后,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足以证明被告欧某知晓并认可涉案借款。法院同时也调查了二被告的家庭收入情况,确认借款时被告欧某待业在家无经济收入,被告李某借款经营的公司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经综合分析后,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
现实中,从下面三方面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01
借款用途。可以从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用途,借款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具体用途,夫妻双方自认的借款用途等入手,查明实际借款用途,以确认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
02
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意思表示。若一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或意思表示追认债务,例如还款、共同签名等,则可以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03
夫妻收入来源、收入情况。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若用于经营的,应当审查经营收入是否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经营行为,若否,不能当然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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