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医院被判向原告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元,并驳回原告胡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年4月,胡某入职医院从事该院检验工作。医院一直未与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胡某入职后,至今未取得从事检验工作的资质。年6月,医院以胡某未取得执业资为由对胡某予以解聘。年7月,原告胡某向会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承担赔偿失业保险金,会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胡某的仲裁请求。因胡某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胡某入职医院从事检验士岗位属于卫生技术人员,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胡某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如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不能上岗执业,可以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胡某于年4月入职医院近十年且经过多次带薪培训仍未取得检验士执业资质,因此,可以认定胡某不能胜任检验士工作岗位。医院以胡某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且经过法定程序对原告胡某予以解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会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胡某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关于医院是否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医院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应当予以支持。会昌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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